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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guo)環境保護(hu)稅法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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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guo)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tong)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ji)稅依據和應(ying)納稅額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liao)保護(hu)和改(gai)善環境,減少汙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guo)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guo)管轄(xia)的其(qi)他(ta)海域,直接(jie)向環境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qi)他(ta)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hu)稅的納稅人,應(ying)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hu)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ying)稅汙染物,是指(zhi)本法所附《環境保護(hu)稅稅目稅額表》、《應(ying)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體廢物和噪(zao)聲(sheng)。

第四條 有(you)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直接(jie)向環境排放汙染物,不繳納相應(ying)汙染物的環境保護(hu)稅: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qi)他(ta)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汙水集中處(chu)理、生活垃(la)圾(ji)集中處(chu)理場所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qi)他(ta)生產經營者在符合國(guo)家和地方環境保護(hu)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chu)置固體廢物的。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城鄉汙水集中處(chu)理、生活垃(la)圾(ji)集中處(chu)理場所超(chao)過國(guo)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應(ying)當繳納環境保護(hu)稅。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qi)他(ta)生產經營者貯存或者處(chu)置固體廢物不符合國(guo)家和地方環境保護(hu)標準的,應(ying)當繳納環境保護(hu)稅。

第六條 環境保護(hu)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hu)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的具體適用稅額的確定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xia)市人民政(zheng)府統籌考(kao)慮(lv)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汙染物排放現(xian)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yao)求,在本法所附《環境保護(hu)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幅度(du)內(na)提出,報同級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guo)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guo)務院備案。

第二章 計(ji)稅依據和應(ying)納稅額


第七條 應(ying)稅汙染物的計(ji)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按照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ying)稅水汙染物按照汙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汙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ying)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四)應(ying)稅噪(zao)聲(sheng)按照超(chao)過國(guo)家規定標準的分(fen)貝數確定。

第八條 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汙染當量數,以該汙染物的排放量除(chu)以該汙染物的汙染當量值計(ji)算。每種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具體汙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ying)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九條 每一排放口(kou)或者沒有(you)排放口(kou)的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按照汙染當量數從(cong)大到小排序(xu),對(dui)前三項汙染物征收環境保護(hu)稅。

每一排放口(kou)的應(ying)稅水汙染物,按照本法所附《應(ying)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區分(fen)第一類水汙染物和其(qi)他(ta)類水汙染物,按照汙染當量數從(cong)大到小排序(xu),對(dui)第一類水汙染物按照前五項征收環境保護(hu)稅,對(dui)其(qi)他(ta)類水汙染物按照前三項征收環境保護(hu)稅。

省、自治區、直轄(xia)市人民政(zheng)府根(gen)據本地區汙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yao),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kou)征收環境保護(hu)稅的應(ying)稅汙染物項目數,報同級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guo)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guo)務院備案。

第十條 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和噪(zao)聲(sheng)的分(fen)貝數,按照下列方法和順(shun)序(xu)計(ji)算:

(一)納稅人安(an)裝使(shi)用符合國(guo)家規定和監測規範的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汙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ji)算;

(二)納稅人未(wei)安(an)裝使(shi)用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guo)家有(you)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數據計(ji)算;

(三)因排放汙染物種類多等原(yuan)因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guo)務院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規定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計(ji)算;

(四)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法計(ji)算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xia)市人民政(zheng)府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規定的抽樣(yang)測算的方法核定計(ji)算。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hu)稅應(ying)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ji)算:

(一)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的應(ying)納稅額為汙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ying)稅水汙染物的應(ying)納稅額為汙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ying)稅固體廢物的應(ying)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四)應(ying)稅噪(zao)聲(sheng)的應(ying)納稅額為超(chao)過國(guo)家規定標準的分(fen)貝數對(dui)應(ying)的具體適用稅額。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暫予免征環境保護(hu)稅: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yang)殖)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dao)路移(yi)動機械、船(chuan)舶(bo)和航空器(qi)等流(liu)動汙染源(yuan)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

(三)依法設立的城鄉汙水集中處(chu)理、生活垃(la)圾(ji)集中處(chu)理場所排放相應(ying)應(ying)稅汙染物,不超(chao)過國(guo)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四)納稅人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符合國(guo)家和地方環境保護(hu)標準的;

(五)國(guo)務院批(pi)準免稅的其(qi)他(ta)情形。

前款第五項免稅規定,由國(guo)務院報全國(guo)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納稅人排放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或者水汙染物的濃度(du)值低於國(guo)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百分(fen)之三十的,減按百分(fen)之七十五征收環境保護(hu)稅。納稅人排放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或者水汙染物的濃度(du)值低於國(guo)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百分(fen)之五十的,減按百分(fen)之五十征收環境保護(hu)稅。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hu)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o)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you)關規定征收管理。

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依照本法和有(you)關環境保護(hu)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ze)對(dui)汙染物的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zheng)府應(ying)當建立稅務機關、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和其(qi)他(ta)相關單位分(fen)工協(xie)作工作機製,加強(qiang)環境保護(hu)稅征收管理,保障(zhang)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和稅務機關應(ying)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機製。

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應(ying)當將(jiang)排汙單位的排汙許(xu)可、汙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受行政(zheng)處(chu)罰(fa)情況等環境保護(hu)相關信息,定期交(jiao)送(song)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ying)當將(jiang)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繳稅款以及風(feng)險疑點等環境保護(hu)稅涉稅信息,定期交(jiao)送(song)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jian)為納稅人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ying)當向應(ying)稅汙染物排放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hu)稅。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hu)稅按月計(ji)算,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ji)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納稅人申報繳納時,應(ying)當向稅務機關報送(song)所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濃度(du)值,以及稅務機關根(gen)據實際需要(yao)要(yao)求納稅人報送(song)的其(qi)他(ta)納稅資料。

第十九條 納稅人按季申報繳納的,應(ying)當自季度(du)終了(liao)之日起十五日內(na),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納稅人按次申報繳納的,應(ying)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na),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納稅人應(ying)當依法如(ru)實辦理納稅申報,對(dui)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ze)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ying)當將(jiang)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與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交(jiao)送(song)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dui)。

稅務機關發現(xian)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wei)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可以提請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進行複(fu)核,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應(ying)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na)向稅務機關出具複(fu)核意見。稅務機關應(ying)當按照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複(fu)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ying)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定計(ji)算汙染物排放量的,由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核定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應(ying)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從(cong)事海洋(yang)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guo)管轄(xia)海域排放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或者固體廢物,申報繳納環境保護(hu)稅的具體辦法,由國(guo)務院稅務主(zhu)管部門(men)會同國(guo)務院海洋(yang)主(zhu)管部門(men)規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環境保護(hu)主(zhu)管部門(men)及其(qi)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o)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guo)環境保護(hu)法》和有(you)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zhui)究法律責(ze)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zheng)府應(ying)當鼓勵納稅人加大環境保護(hu)建設投入,對(dui)納稅人用於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zheng)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han)義:

(一)汙染當量,是指(zhi)根(gen)據汙染物或者汙染排放活動對(dui)環境的有(you)害程度(du)以及處(chu)理的技術經濟性,衡量不同汙染物對(dui)環境汙染的綜合性指(zhi)標或者計(ji)量單位。同一介質相同汙染當量的不同汙染物,其(qi)汙染程度(du)基本相當。

(二)排汙係數,是指(zhi)在正常技術經濟和管理條件下,生產單位產品所應(ying)排放的汙染物量的統計(ji)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zhi)根(gen)據物質質量守恒原(yuan)理對(dui)生產過程中使(shi)用的原(yuan)料、生產的產品和產生的廢物等進行測算的一種方法。

第二十六條 直接(jie)向環境排放應(ying)稅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qi)他(ta)生產經營者,除(chu)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hu)稅外,應(ying)當對(dui)所造成(cheng)的損害依法承擔責(ze)任。

第二十七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hu)稅,不再征收排汙費(fei)。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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