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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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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quan)國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yi)通過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quan)國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yi)《關於修改〈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deng)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稅依據和應(ying)納稅額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了保護和改善(shan)環境,減少汙染物排放(fang),推進生態文明建(jian)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領(ling)域和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管轄的其他(ta)海域,直(zhi)接(jie)向(xiang)環境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ta)生產經營者(zhe)為(wei)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ying)當依照本法規定繳(jiao)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ying)稅汙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ying)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gu)體(ti)廢物和噪聲。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shu)於直(zhi)接(jie)向(xiang)環境排放(fang)汙染物,不繳(jiao)納相應(ying)汙染物的環境保護稅: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ta)生產經營者(zhe)向(xiang)依法設立(li)的汙水集中(zhong)處理、生活(huo)垃圾集中(zhong)處理場所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ta)生產經營者(zhe)在符(fu)合(he)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biao)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huo)者(zhe)處置固(gu)體(ti)廢物的。

第五條 依法設立(li)的城鄉汙水集中(zhong)處理、生活(huo)垃圾集中(zhong)處理場所超(chao)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fang)標(biao)準向(xiang)環境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應(ying)當繳(jiao)納環境保護稅。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ta)生產經營者(zhe)貯存或(huo)者(zhe)處置固(gu)體(ti)廢物不符(fu)合(he)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biao)準的,應(ying)當繳(jiao)納環境保護稅。

第六條 環境保護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和水汙染物的具體(ti)適(shi)用(yong)稅額的確定和調整(zheng),由省、自治區、直(zhi)轄市人民(min)政府統籌(chou)考(kao)慮本地區環境承(cheng)載能力、汙染物排放(fang)現狀和經濟(ji)社會生態發展目標(biao)要求,在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na)提出,報同級(ji)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quan)國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章 計稅依據和應(ying)納稅額

第七條 應(ying)稅汙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按照汙染物排放(fang)量折合(he)的汙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ying)稅水汙染物按照汙染物排放(fang)量折合(he)的汙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ying)稅固(gu)體(ti)廢物按照固(gu)體(ti)廢物的排放(fang)量確定;

(四)應(ying)稅噪聲按照超(chao)過國家規定標(biao)準的分(fen)貝數確定。

第八條 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汙染當量數,以該汙染物的排放(fang)量除(chu)以該汙染物的汙染當量值計算。每種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具體(ti)汙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ying)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九條 每一排放(fang)口或(huo)者(zhe)沒有排放(fang)口的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按照汙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三項汙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

每一排放(fang)口的應(ying)稅水汙染物,按照本法所附《應(ying)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區分(fen)第一類水汙染物和其他(ta)類水汙染物,按照汙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第一類水汙染物按照前五項征收環境保護稅,對其他(ta)類水汙染物按照前三項征收環境保護稅。

省、自治區、直(zhi)轄市人民(min)政府根據本地區汙染物減排的特(te)殊需(xu)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fang)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ying)稅汙染物項目數,報同級(ji)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quan)國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gu)體(ti)廢物的排放(fang)量和噪聲的分(fen)貝數,按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納稅人安裝使(shi)用(yong)符(fu)合(he)國家規定和監(jian)測規範的汙染物自動監(jian)測設備的,按照汙染物自動監(jian)測數據計算;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shi)用(yong)汙染物自動監(jian)測設備的,按照監(jian)測機構出具的符(fu)合(he)國家有關規定和監(jian)測規範的監(jian)測數據計算;

(三)因排放(fang)汙染物種類多(duo)等(deng)原因不具備監(jian)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四)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按照省、自治區、直(zhi)轄市人民(min)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的方法核定計算。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稅應(ying)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的應(ying)納稅額為(wei)汙染當量數乘以具體(ti)適(shi)用(yong)稅額;

(二)應(ying)稅水汙染物的應(ying)納稅額為(wei)汙染當量數乘以具體(ti)適(shi)用(yong)稅額;

(三)應(ying)稅固(gu)體(ti)廢物的應(ying)納稅額為(wei)固(gu)體(ti)廢物排放(fang)量乘以具體(ti)適(shi)用(yong)稅額;

(四)應(ying)稅噪聲的應(ying)納稅額為(wei)超(chao)過國家規定標(biao)準的分(fen)貝數對應(ying)的具體(ti)適(shi)用(yong)稅額。

第三章 稅 收 減 免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暫(zan)予(yu)免征環境保護稅: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yang)殖)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fei)道路移動機械、船(chuan)舶(bo)和航空器等(deng)流動汙染源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

(三)依法設立(li)的城鄉汙水集中(zhong)處理、生活(huo)垃圾集中(zhong)處理場所排放(fang)相應(ying)應(ying)稅汙染物,不超(chao)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fang)標(biao)準的;

(四)納稅人綜合(he)利用(yong)的固(gu)體(ti)廢物,符(fu)合(he)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biao)準的;

(五)國務院批準免稅的其他(ta)情形。

前款第五項免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quan)國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納稅人排放(fang)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或(huo)者(zhe)水汙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fang)標(biao)準百分(fen)之三十的,減按百分(fen)之七十五征收環境保護稅。納稅人排放(fang)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或(huo)者(zhe)水汙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fang)標(biao)準百分(fen)之五十的,減按百分(fen)之五十征收環境保護稅。

第四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汙染物的監(jian)測管理。

縣級(ji)以上地方人民(min)政府應(ying)當建(jian)立(li)稅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ta)相關單位分(fen)工協作(zuo)工作(zuo)機製,加強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zu)額入庫。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ying)當建(jian)立(li)涉稅信息共享平(ping)台和工作(zuo)配(pei)合(he)機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ying)當將排汙單位的排汙許可、汙染物排放(fang)數據、環境違法和受(shou)行政處罰情況(kuang)等(deng)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定期交送(song)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ying)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qian)繳(jiao)稅款以及風險(xian)疑點等(deng)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定期交送(song)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jian)為(wei)納稅人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ying)當向(xiang)應(ying)稅汙染物排放(fang)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jiao)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稅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jiao)納。不能按固(gu)定期限計算繳(jiao)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jiao)納。

納稅人申報繳(jiao)納時,應(ying)當向(xiang)稅務機關報送(song)所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的濃度值,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shi)際需(xu)要要求納稅人報送(song)的其他(ta)納稅資料。

第十九條 納稅人按季申報繳(jiao)納的,應(ying)當自季度終(zhong)了之日起十五日內(na),向(xiang)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jiao)納稅款。納稅人按次申報繳(jiao)納的,應(ying)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na),向(xiang)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jiao)納稅款。

納稅人應(ying)當依法如實(shi)辦理納稅申報,對申報的真實(shi)性和完(wan)整(zheng)性承(cheng)擔(dan)責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ying)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送(song)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yi)常或(huo)者(zhe)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可以提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複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ying)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na)向(xiang)稅務機關出具複核意見。稅務機關應(ying)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複核的數據資料調整(zheng)納稅人的應(ying)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定計算汙染物排放(fang)量的,由稅務機關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汙染物排放(fang)種類、數量和應(ying)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從事海洋工程向(xiang)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fang)應(ying)稅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或(huo)者(zhe)固(gu)體(ti)廢物,申報繳(jiao)納環境保護稅的具體(ti)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zuo)人員違反(fan)本法規定的,依照《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zhui)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ji)人民(min)政府應(ying)當鼓(gu)勵納稅人加大環境保護建(jian)設投入,對納稅人用(yong)於汙染物自動監(jian)測設備的投資予(yu)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yong)語的含義:

(一)汙染當量,是指根據汙染物或(huo)者(zhe)汙染排放(fang)活(huo)動對環境的有害(hai)程度以及處理的技術經濟(ji)性,衡量不同汙染物對環境汙染的綜合(he)性指標(biao)或(huo)者(zhe)計量單位。同一介質相同汙染當量的不同汙染物,其汙染程度基本相當。

(二)排汙係數,是指在正常技術經濟(ji)和管理條件下,生產單位產品(pin)所應(ying)排放(fang)的汙染物量的統計平(ping)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據物質質量守恒原理對生產過程中(zhong)使(shi)用(yong)的原料、生產的產品(pin)和產生的廢物等(deng)進行測算的一種方法。

第二十六條 直(zhi)接(jie)向(xiang)環境排放(fang)應(ying)稅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ta)生產經營者(zhe),除(chu)依照本法規定繳(jiao)納環境保護稅外,應(ying)當對所造成的損(sun)害(hai)依法承(cheng)擔(dan)責任。

第二十七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征收排汙費。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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